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朱学涛。原告朱戎旭。法定代理人朱学涛,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临朐县辛寨镇新王庄村**号,系原告朱戎旭之父。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永,临朐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学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潘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学涛、朱戎旭与被告马学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涛、朱戎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永,被告马学才、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学涛、朱戎旭诉称,2013年6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学才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冶伦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朱学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学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
被告马学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本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学才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冶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冶伦路盘阳线069号杆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朱学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学涛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朱戎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了鲁公交认字(2013)第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马学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学涛、原告朱戎旭无责任。原告朱学涛受伤后入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426.28元。经本院委托,山东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日对原告朱学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学涛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休治期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护理为1人护理20日;3、营养费为人民币200元。原告朱学涛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50元。原告朱学涛从事个体经营销售电动车及维修行业,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均收入144.17元,原告朱学涛伤后由其舅舅张明才护理,日均收入70.5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原告朱学涛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7929.35元(144.17元/天×55天)、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20天)、医疗费1426.28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200元、施救费10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3324.83元。原告朱戎旭受伤后入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596.44元。山东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日对原告朱学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学涛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休治期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护理为1人护理30日;3、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朱学涛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朱戎旭伤后由其母亲李雅楠护理,日均收入70.5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原告朱戎旭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医疗费5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5333.24元。另查明,被告马学才驾驶的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学才与原告朱学涛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学涛、朱戎旭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学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朱学涛、朱戎旭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马学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朱学涛、朱戎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学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学涛误工费7929.35元、护理费1411.20元、医疗费1426.28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施救费108元,共计1137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戎旭护理费2116.80元、医疗费5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43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学才赔偿原告朱学涛其余损失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马学才赔偿原告朱戎旭其余损失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马学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成
审 判 员 卢峰之
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