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某某医院,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某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甲。
上诉人谢某某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绍兴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谢某某在绍兴市区鲁迅某某大云桥菜场附近地方沿斑马线由北向南横穿鲁迅某某时与刘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导致谢某某受伤。事发后,谢某某被送至原告医院治疗,入院时主诉为“跌伤致左髋部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谢某某在原告处共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3882.84元、其中自理金额为6193.75元,医保报销金额为37689.09元。2011年5月31日,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发出《医院稽核补扣单》1份,内容为:经稽查核实,参保人员谢某某,个人医保号00005327,于2010年11月11日至12月20日因被他人撞伤在你住院,累计发生违规费用37689.35元,根据《转发绍兴市劳动保障局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卫生局关于绍兴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绍县劳社(2010)70号)第十七条规定,追回已经结算的统筹和公务员补助费用合计36335.95元,在2011年4月份结算中补扣。还查明,谢某某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因知情人向绍兴县医保中心举报,2010年11月11日刘某撞伤谢某某之事,属交通事故,不能进入医保。经县医保中心稽查核实后,已向绍兴某某医院追回已经结算的统筹和公务员补助费36335.95元,第二医院认为此医药费应向将谢某某撞伤者赔偿。本人承诺,待我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判决,确认定交通事故,愿将对方(刘某)赔偿的医药费36335.95元缴还第二医院。此后,谢某某为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该院起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谢某某沿斑马线横穿马路时与刘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刘某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谢某某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述判决生效后,谢某某于2012年4月6日至原告处交款18168元,交款内容为医保扣款补交,经办人为原告工作人员毛某某。毛某某同时还在谢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上书写“按法院判决缴还某某医院医药费18168元”,并签字。因就被告剩余医保扣款补交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该院请求解决。原判认为,被告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医疗费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请求金额不当,该院予以调整。
被告关于所拖欠医药费符合医保报销规定,应由医保报销之辩称意见,因与本案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涉及到案外人利益,被告可另行解决,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某某医院所欠医疗费人民币18167.95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某某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绍兴某某医院负担2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谢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一、社保部门向被上诉人追回违规费用系被上诉人管理上违规犯错所致,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应受理。
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出院时已全额结清医疗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医疗费无证无据;2、上诉人遵守承诺,已将第三者刘某的赔付款缴还被上诉人。
三、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草率定性。1、住院病历中的入院主诉非上诉人所言;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违规所致的经济损失强加到上诉人身上,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无瞒骗和冒名顶替的行为;4、被上诉人弄虚作假,情节恶劣;5、被上诉人为肇事者提供资料;6、上诉人拖欠的医疗费应列入医保报销。
四、一审法院认定医疗报销与本案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系错误。
五、本案作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尚有其他纠纷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六、一审法院丢失上诉人递缴的证件《医改百问》。
七、一审程序不到位,操作简单化。
被上诉人辩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非常明确,社保局从被上诉人处追回的上诉人违规报销的费用当然是上诉人欠的医疗费,不是被上诉人的费用。
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从法律上讲,作为医院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审查到底是交通事故还是意外生病,而且根据病例记载当事人当时意识清楚,跌伤也是其自己陈述,在违规报销的问题上刷不刷医保卡也是上诉人决定并非被上诉人强行。
三、被上诉人不存在医疗过失,且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四、上诉状中提出根据承诺书被上诉人已同意只付50%的费用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陈述,要求全额付款,该承诺书并没有表明不收取另外一半费用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医疗的事实十分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治疗后,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支付了一半的医疗费用,故对剩余的另一半医疗费用上诉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已结清,社保局追回违规费用系被上诉人管理违规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将第三者赔付款缴还被上诉人,双方对另一半医疗费已无争议等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违规报销费用被社保局追回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不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是上诉人报销医疗费用被社保局追回的根本原因,而用医保卡报销该医疗费用这一行为的行为主体是上诉人自身,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下,弄虚作假、故意诱导上诉人将相关医疗费用利用医保进行报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其他纠纷,被上诉人在医疗中存在过失;上诉人的医疗费应列入基本医保支付范围等,因与本案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此外,就一审的审理程序和递交证据问题,本院在查看了一审的庭审笔录和录像后认为,由于本案在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故在庭审中有些步骤予以简化,但程序合法,并未出现明显不当的现象。至于上诉人递交的证据《医改百问》--绍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政策问答第34、35页,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环节中未将该证据提交,双方也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未将该证据列入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代理
审判员 夏 鸿
代理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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