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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257号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龙池街道龙华路与江北大道红绿灯路口向东约40米的宁天城际一号搅拌站附近处,因避让前方同向突然左拐弯进搅拌站的钱某某驾驶的货车不慎滑倒,致其本人及车上乘员王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钱某某交涉因避让摔伤的问题时,钱某某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至案发地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王乙、谢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销售发票、驾驶人呼气酒精检测笔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董啸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