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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910号

童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童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杨惠康。

被告:胡某。

原告童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万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起诉称:198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恋爱,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现已成年,1998年3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被告从2001年始吸食毒品,经原告多次劝告无果,双方感情渐渐淡薄。2012年被告多次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多次受到公安机关处罚。

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基本不回家,原告也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在双方儿子的协调下,被告也同意过离婚,但之后又反悔了。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童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原告童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户口薄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19日生育一子胡某某;3.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屡次吸食毒品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调取被告胡某因吸食毒品被查处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甬公镇行决字(2012)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某与被告胡某恋爱后于1998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5日,因被告存在吸毒行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对被告下达甬公镇行决字(2012)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被告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胡某因吸毒被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在2012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在舟山市定海区再次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本院认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在2012年1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之后,并没有改正吸毒的恶习,在2012年3月底再次吸食毒品,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并无作出其他挽回婚姻的表示,

本院认为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万婷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