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52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周××、沈××。被告宁波市××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乙。被告林甲。
原告王××诉被告宁波市××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林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案外人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因邵某某无力还款,原告诉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法对邵某某和本案被告共同所有的“天顺8号”船舶中邵某某名下的14.65%股权予以冻结。2012年8月23日,法院判决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77.50万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俩被告就邵某某借款及解除保全措施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俩被告自愿代邵某某共同归还300万元债务,于解除保全之日支付200万元,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100万元及诉讼费25800元,若逾期给付,俩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5%支某某告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协议签订后,俩被告于当日支付200万元和诉讼费35800元,余款逾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宁波市××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林甲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时,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邵某某名下的“天顺8号”船舶14.65%股权予以保全。2012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2)舟定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被告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277.50万元,并从2011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邵某某未按期履行。同年10月23日,本案被告林甲以与邵某某系合作伙伴为由,与原告协商要求解除保全,由宁波市××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和林甲共同代邵某某归还该借款。双方经协商后,以被告宁波市××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和林甲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代为还款承诺书”一份,并加盖宁波市××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诺:宁波市××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和林甲自愿共同代邵某某清偿王××借款本金300万元,在王××申请解除对邵某某名下的“天顺8号”船舶14.65%股权的保全措施的当日,支付王××200万元;在2012年11月23日前,再行支付王××100万元和35800元诉讼费用。如逾期给付,愿按每月2.5%的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同时承担王××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同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03.58万元。2013年5月,因俩被告未按约履行余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代为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原债务人邵某某处享有277.50万元债权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俩被告事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代邵某某归还该借款。该承诺书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因此而免除原债务人邵某某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宁波市××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和林甲的承诺应定性为债务加入。宁波市××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和林甲作为债的加入方,是自愿承担原不属于自己的债务,故被告宁波市××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和林甲应按约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系同一债务,不应超出原债务的限度,原告王××在原债务人邵某某处的债权本金本院已确认为277.50万元,故俩被告需承担的债务本金也应为277.50万元。俩被告已履行200万元,故尚需对余款77.5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俩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2012年11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诚实信用原则,该承诺对俩被告有约束力,但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过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和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原债务人邵某某)借款余额77.5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1552元,俩被告负担5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玲
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
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