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某车队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队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车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玉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车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魏玉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