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游恩生(又名陈恩生),男,1949年6月25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家瑞,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汉川市人,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汉川市中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游恩生与被告胡家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林,被告胡家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恩生诉称:被告胡家瑞因欠银行借款48000元本息无法偿还,找到原告,由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胡家瑞又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出具借条。1998年2月1日,被告胡家瑞偿还上述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后,下欠162288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2%,1999年还清借款,逾期偿还按月利率1.8%计息。被告胡家瑞分别于1998年10月、12月,1999年1月、12月共计偿还35000元利息。此后,原告多次通过被告亲属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2013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催索借款本息,被告要求30000元结清债务,原、被告对清偿借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2288元,利息330000元,两项合计49228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曾用名陈恩生;证据三,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四,证人陈某,许某的证人证言(均出庭)。陈某拟证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索借款情况。许某拟证明其曾经受原告之托到广西南宁找被告催索过借款;被告胡家瑞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属实。在借据约定期限内,被告已还清借款,但未收回借据;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即便借款成立,原告从未向被告催索过借款,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除对约定利率事项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四中陈某证言,对催索借款无异议;对李燕霞承诺偿还30000元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李燕霞的还款承诺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许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姨侄女婿。1998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62288元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此款定于98年9月还款1万元,10月至99年2月底各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11万元整”。被告分别于1998年10月4日还款1万元、12月10日还款5000元,1999年1月23日还款1万元、12月25日还款1万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2013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催索,被告之妻只同意偿还3万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游恩生与被告胡家瑞之间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拖而未付,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借款已约定利率,因借款利率事项由原告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原、被告未约定利率,故对原告利率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5000元系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偿还借款162288元的反驳,没有证据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其主张已经还清借款不予支持。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其主张多次催索,可予以采信,且双方就借款并未约定全部清偿的最后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家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游恩生借款127288元(借款162288元扣除已支付35000元)。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8684元,由原告游恩生负担6444元,被告胡家瑞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684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信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