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89号原告XX如。委托代理人张磊,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被告王鑫。
原告XX如与被告李振、王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如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如诉称,被告李振、王鑫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腻子粉,截至2011年8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438元,并有被告李振写有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438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未答辩。被告王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自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购买原告XX如腻子粉,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438元。被告李振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材料款壹万伍仟肆佰叁拾捌,小写(15438)元整,2011年8月15日,李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43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振、王鑫系夫妻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欠原告XX如货款15438元,由被告李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振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催要时间,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要求被告李鑫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支付原告XX如欠款人民币15438元;
二、被告李振赔偿原告XX如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543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XX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元,由被告李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守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