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华。
委托代理人:陶哲敏、潘学军。
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国钿。
被告:洪国钿。
被告:洪燕。三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陈权。
原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洪国钿、洪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钱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沈金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章泽雄、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哲敏、潘学军,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杨汛桥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洪国钿、洪燕签署保证函,为大田公司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最高融资限额为3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5月9日,大田公司与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40万元,借期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6日,利率为月利率8.2‰。同日,银行发放贷款340万元。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大田公司归还借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大田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34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洪国钿、洪燕就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大田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340万元和利息76444.97元及该款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大田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2012年5月9日我公司与瑞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34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公司没有归还借款,由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340万元本金及利息76444.97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洪国钿、洪燕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6月20日,我方确实向瑞丰银行出具保证函。但大田公司与瑞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载明我方出具的保证函,故我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9日,大田公司与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大田公司向银行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2‰的事实;2、《保证函》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洪国钿、洪燕为大田公司向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大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476444.9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将洪国钿、洪燕列为保证人,该二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支行向债务人大田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本案亦有关联,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向大田公司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融资期间最高限额34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洪国钿、洪燕向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各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支行向债务人大田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9日,大田公司与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田公司向银行借款340万元,用途为购涤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2‰。当日,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向大田公司发放贷款340万元。后因大田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代其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于次日支付利息76444.97元。
本院认为,大田公司与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340万元,原告与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大田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洪国钿、洪燕是否系大田公司的担保人,对大田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洪国钿、洪燕向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出具的《保证函》明确载明:“保证人同意为支行向债务人大田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本案大田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借款340万元,借款日在保证函承诺的期间内,借款金额亦未超过保证函记载的金额,且三被告均承认大田公司除本案借款外未再向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借款,故本院对于洪国钿、洪燕关于其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之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大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并支付利息76444.97元,其要求大田公司偿还上述本息共计3476444.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要求洪国钿、洪燕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1/3的清偿责任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476444.97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洪国钿、洪燕就上述债务中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1/3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612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金国
审判员 章泽雄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