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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381号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2次贩卖毒品冰毒计1.2克,其中2013年3月17日在海盐县武××街道文曲佳苑××门口向朱某贩卖冰毒1包、2013年3月一天在海盐县武××街道朝阳路农工商超市附近“谢某某”租房向付某、卢某贩卖冰毒2包,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其并未贩卖毒品,而是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朱某;对指控的第2起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经与吸毒人员朱某某事先联系后,到海盐县武××街道文曲佳苑××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某出售毒品冰毒1包,重约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朱某某与其电话联系后,到文曲佳苑××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冰毒1包,重0.3克。(2)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7日上午,其与被告人黄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文曲佳苑门口,在其所驾驶的车上,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冰毒1包,重约0.3克。关于被告人黄某所提其未贩卖毒品给朱某的辩解,

本院认为,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黄河某某多次供述在案,能相互印证;其当庭辩解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与“谢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到海盐县武××街道朝阳路农工商超市附近“谢某某”租房,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出售毒品冰毒2包,重约0.9克;后“谢某某”将该2包毒品分别交付给吸毒人员付某、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用于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冯某的证言、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2次贩卖毒品冰毒(重约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

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