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66-1号原告王洪桥,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衡水市宏桥建筑器材租赁处业主,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徐建林,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故城县里老乡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范增海,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故城县郑口镇人,现住故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桥诉被告徐建林、范增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以被告范增海系被告徐建林雇员,徐建林应对范增海行为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范增海的诉讼。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范增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宋铁利
审 判 员 崔舒文
人民陪审员 谢秀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