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定商初字第952号

颜××与傅甲、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傅甲,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952号原告颜××。被告傅甲。委托代理人傅乙。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傅乙。

原告颜××诉被告傅甲、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13日,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甲、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诉称:2010年9月13日、2010年10月21日及2011年3月12日,被告傅甲、张××先后共同向某告借款400000元、5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向张依某某数交付了上述1000000元借款,张××于同日分别向某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2010年9月13日的400000借款的月利率为1.3%,2010年10月21日及2011年3月12日的5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2%。后,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并要求顺延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傅甲、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其中4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6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傅甲、张××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张借条、四张银行业务凭证。被告傅甲、张××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两被告因借款共同向某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确认借条,对先前两被告共同向某告所借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因此,借贷双方就该1000000元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确认借条未对借款顺延的具体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现原告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应对上述10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其中4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6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甲、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颜××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共同支付其中4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共同支付其中6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傅甲、张××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