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金润农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汉族,金润农业公司副经理。被告范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润农业公司与被告范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润农业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润农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润农业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告金润农业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秀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薄遵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