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押回重新侦查。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驾驶车牌为“贵a×××××”的小轿车,行经沈海高速平阳路段时,因违章停车被公安民警询问。后公安民警将其带至平阳县昆阳镇高速路口进行进一步检查时,发现该车靠垫内的一瓷罐中装有“冰毒”疑似物,被告人彭×见状弃车逃跑。经鉴定,涉案毒品重79.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温某、张某、柯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司称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在犯盗窃罪的判决宣告后,刑罚之前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彭×在因涉嫌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已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亦被玉环县公安机关掌握,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关于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至2024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徐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