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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196号

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等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臧榕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芳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强,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营,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道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富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榕春,男,汉族,1954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鑫顺和公司)与被告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科溢公司)、被告臧榕春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登强、朱俊营,被告济南科溢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富国,被告臧榕春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臧榕春作为佳信德有限公司的项目代表,拉拢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投资入股济南市停车与诱导系统项目的建设。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出资合计14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10%。2009年9月28日,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把投资款140万元转账支付给臧榕春。2009年10月,被告济南科溢公司成立,负责济南市停车与诱导系统项目的运营管理,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股东是佳信德有限公司和科协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经营三年多,从未按约定给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分红,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也从未行驶过股东权利。因此,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认为臧榕春当时可能根本就没把投资款转投到被告济南科溢公司。对此,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投资款。最终,被告济南科溢公司同意在2012年12月25日前返还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投资款140万元。但是至今未还。被告济南科溢公司早已经不正常营业,公司根本没有能力还款。因此,即便是被告济南科溢公司同意还款,但如果被告臧榕春当时根本就没把投资款转投到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的话,被告臧榕春亦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济南科溢公司、臧榕春返还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140万元整;2、被告济南科溢公司、臧榕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济南科溢公司基本情况。2、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与被告济南科溢公司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返还投资款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济南科溢公司返还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投资款140万元,返还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前。3、2012年12月17日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一份及2012年12月24日“关于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自成立起至马青山总经理接管前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相关的单位及投资使用确认单”一份以及济南科溢公司内部管理系统OA复印件七份,拟证明证据2返还投资款协议书的有效性,证据2返还投资款协议书是马青山与济南科溢公司几位高管都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是有效协议。4、2009年9月28日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转账给被告臧榕春投资款的转账凭证一份、2009年9月29日臧榕春将投资款140万元转账给一个叫XX的个人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已经将140万元转账给被告臧榕春,但是被告臧榕春没有将投资款转账给佳信德有限公司,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认为臧榕春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5、证人证言,证人马青山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证据2返还投资款协议书的真实性。

被告济南科溢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起诉被告济南科溢公司无具体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滥用诉权。第二、被告济南科溢公司从未确定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将140万元注册到公司,也从未收到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任何款项和投资。第三、由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和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签订的返还投资款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是马青山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任何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权便利,在协议书上私盖公章,该返还投资款协议书并非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也不应当是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的隐名股东,该诉讼只是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与被告臧榕春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济南科溢公司无关。

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与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济南科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仅在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与被告济南科溢公司之间有效。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也未实际享受股东的权利。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也未知悉隐名股东的情况。返还投资款协议书本身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这是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是无效的。因此,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起诉被告济南科溢公司,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科溢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南科溢公司独资企业章程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济南科溢公司是由中国香港科协技术有限公司和佳信德有限公司投资举办的投资企业。2、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济南分所验资报告一份,旨在证明科协技术有限公司认缴被告济南科溢公司注册基本总额550万元,占注册基本总额的55%,佳信德有限公司认缴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的注册基本总额45万元,占比例为45%。3、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旨在证明证人马青山原是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于2011年4月22日退出了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股东会,免除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马青山于2013年1月6日因个人原因辞去被告济南科溢公司总经理职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5、被告济南科溢公司发给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函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确实没有收到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投资款。6、被告济南科溢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的内容为任命马青山为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的总经理,于2012年12月17日到任,马青山并没有行使其他股东权利。

被告臧榕春辩称,一、被告臧榕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滥用诉权。根据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及该协议的第一二条约定可以明显知道,该协议系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与案外人佳信德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臧榕春仅仅是案外人佳信德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臧榕春不是签订《投资协议书》的主体,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不应当将臧榕春列为本案的被告。

二、被告臧榕春是案外人佳信德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关于《投资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与被告臧榕春个人无关。被告臧榕春所签订《投资协议书》和仅收取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投资款的行为均是代理案外人佳信德有限公司的行为,其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均应由案外人佳信德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被告臧榕春。案外人佳信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兆辉,被告臧榕春仅是授权代理人而已。

三、案外人佳信德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投资后已经按其与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约定进行投资。无论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要求被告臧榕春还是案外人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均于法无据。

四、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在返还投资款协议书及会议纪要等文件中均已经认可案外人佳信德有限公司出资到位,且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享有被告济南科溢公司10%的股份,为隐名股东,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无权向被告臧榕春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起诉被告臧榕春要求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臧榕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与佳信德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与案外人佳信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投资协议,由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投资140万元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参与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的运营收益,其中100万元注入被告济南科溢公司注册资金,40万元作为补偿支付给案外人佳信德有限公司,由案外人佳信德有限公司代为持有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的10%的股份。2、佳信德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次性收款委托书及确认函各一份,旨在证明案外人佳信德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臧榕春代为收取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投资款,并确认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投资款由佳信德有限公司进行处置,被告臧榕春系授权委托人或代办人并非本案的实质被告,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起诉主体有错误,佳信德有限公司应该为本案的被告。3、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的工商登记、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旨在证明佳信德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济南科溢公司出资到位,并经工商部门登记。4、佳信德有限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海关进口货物保单及实物交单各一份,旨在证明佳信德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济南科溢公司出资到位,将货币资金及实物出资到被告济南科溢公司。5、佳信德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确认函及2012年12月17日被告济南科溢公司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授权代表马青山已经知道佳信德有限公司出资到位,并以股东的身份参与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的管理及运营。经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臧榕春提交2009年6月26日佳信德有限公司为甲方、济南鑫顺和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参与济南市停车与诱导系统项目建设。(该项目第一期投资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占项目投资额的10%,并按出资额比例分享项目的利润及承担相应亏损。2、乙方是经甲方认可的项目出资人,但不出现在项目股东的名单中,不参与项目合资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3、鉴于甲方为取得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合同所做出的付出,乙方同意另支付给甲方项目补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完税)。4、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的壹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分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后,本协议生效。第5、6、7、8、9条内容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最后甲方加盖佳信德有限公司公章,臧榕春代表甲方签字;乙方加盖济南鑫顺和公司公章,马青山代表乙方签字,时间2009年6月26日。济南鑫顺和公司对该证据中济南鑫顺和公司公章无异议,但对佳信德有限公司的圆形公章有异议,认为应当加盖佳信德有限公司的方形章,该协议书目的并未实现;济南科溢公司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济南鑫顺和公司与佳信德有限公司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投资关系。臧榕春提交2009年9月27日佳信德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载明:佳信德有限公司兹委托臧榕春先生,代收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通过我公司投资济南交通诱导系统项目第一期投资款壹佰万元整及项目补偿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完税),落款加盖佳信德有限公司公章。2009年9月28日,佳信德有限公司出具一次性收款委托书,内容主要是:本公司委托臧榕春先生(收款人)以其齐鲁银行账号:6223795310100258916于2009年9月28日接受贵司账号上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该款项为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参与济南停车与诱导系统项目建设的出资,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汇入该齐鲁银行账号即视为已履行出资义务。2009年10月12日,佳信德有限公司向臧榕春出具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臧榕春先生,我公司确认臧榕春先生代为收取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及补偿款140万元已由我公司进行财务处理,我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并授权臧榕春先生代表我公司采购电子泊车咪表事宜中支付相关款项及费用。对以上证据,济南鑫顺和公司对证据中佳信德有限公司的圆形公章有异议,认为应当加盖佳信德有限公司的方形章,并对以上证据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济南科溢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济南鑫顺和公司提交2009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说明济南鑫顺和公司通过支付给臧榕春款项140万元人民币;并提交2009年9月29日的齐鲁银行进账单显示,显示内容为臧榕春个人齐鲁银行账号支付给XX人民币140万元款项,说明臧榕春可能没有将140万元款项支付给济南科溢公司,臧榕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济南科溢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系复印件不用认可;臧榕春对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但齐鲁银行进账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成立,为香港外商独资企业,主要经营停车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设备营运等业务。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科协技术有限公司出资550万元,占出资额55%;股东佳信德有限公司出资450万元,占出资额45%。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本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长及董事共3名组成,分别由科协技术有限公司委派董事长及董事各一名,佳信德有限公司委派董事一名,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均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2011年12月27日,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出具青振济会外验字(2011)第007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到2011年11月12日止,科协技术有限公司与佳信德有限公司已出资1000万元(包含货币资金388万元、设备612万元)到位。2011年4月20日,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原股东马青山退出股东会,并免去马青山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济南鑫顺和公司、济南科溢公司、臧榕春对此均无异议。2012年12月16日,被告济南科溢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于2012年12月17日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出席人员徐道睦、刘军(代徐京阳)、臧榕春、马青山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就本公司济南停车诱导系统项目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各项决议如下:

一、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的任免1、增加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的任免,董事长徐道睦、副董事长刘军(代徐京阳),董事臧榕春、马青山、赵毅龙;2、免去赵毅龙总经理职务;3、任马青山为总经理,于2012年12月17日到任;并约定了其他内容。最后落款处写明:全体股东签字:徐道睦、臧榕春、马青山、赵毅龙分别签字。济南鑫顺和公司、济南科溢公司、臧榕春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济南鑫顺和公司提交2012年12月19日济南科溢公司为甲方、济南鑫顺和公司为乙方签订的返还投资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基于甲方是香港独资企业,在济南投资管理“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甲方股东之一佳信德有限公司向乙方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提出投资该项目事宜,乙方同意,于2009年9月28日投资140万人民币占该项目10%股份,佳信德有限公司对出资人承诺:如不能给乙方分红,则赔偿乙方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7月28日乙方提出分红要求,本公司未能给予答复。后乙方提出变更为股东的要求,由于甲方不愿意变更为合资企业,不同意乙方要求。为明确关系,现将乙方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返还,将赔偿金150万改为欠款。为进一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调,订立本合同,以期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确认乙方前期的投资款总计为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整。其中包括:乙方通过佳信德公司所投资的一百万元及佳信德有限公司收到的乙方人民币四十万元的项目补偿费。上述款项甲方确认已收到。第二条,返还期限:至2012年12月25日。第五条甲方用自有车辆(见附件)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乙方的借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甲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第三条,违约责任:甲方未能及时返还上述款项,应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投资额的百分之三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了合同变更解除、争议解决方式、合同份数等内容。济南科溢公司、济南鑫顺和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济南科溢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系马青山私盖公章产生;臧榕春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济南鑫顺和公司提交2012年12月24日济南科溢公司出具的《关于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自成立起至马青山总经理接管前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相关的单位及投资使用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

一、加拿大麦肯进口代理费等以上为其他应收合计1121014.69;……,六、徐京阳、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上未能进合法股东属借款合计2400000;

七、固定资产6998595.58元;

八、货币资金232700.23。落款加盖济南科溢公司公章。济南科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马青山私自加盖公章。臧榕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系马青山作为济南科溢公司总经理单方制作的明细,应以审计所审计报告为准。济南鑫顺和公司提交济南科溢公司内部管理OA审批系统复印件七份,主要内容为济南科溢公司内部对《关于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自成立起至马青山总经理接管前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相关的单位及投资使用确认单》审批情况,七份复印件均加盖了济南科溢公司的公章,马青山签字确认。济南科溢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表明济南鑫顺和公司进行了投资,只是对济南科溢公司自成立起至马青山任总经理接管前对投资使用进行的确认,臧榕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实际反映济南鑫顺和公司已经作为济南科溢公司的股东参与了管理经营。臧榕春提交2013年3月18日佳信德有限公司向济南科溢公司出具的2013-10号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得知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3-鲁律函字第0012号),询问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关于其投资“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款项到位事宜。我方关于“济南市停车诱导管理系统”现金及实物出资额可见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我方确认出资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为45%,其中10%为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所有。有关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为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事宜,请见2012年12月17日《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济南鑫顺和公司对该确认函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济南鑫顺和公司参与了济南科溢公司的经营管理;济南科溢公司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马青山不能已辞去济南鑫顺和公司职务,不能代表济南鑫顺和公司参与济南科溢公司的经营管理。2013年8月9日,佳信德有限公司自香港向本院邮寄了函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臧榕春先生与济南鑫顺和公司合作协议纠纷的案件,我司证明如下印章(本院注:空白处加盖的方形章、圆章两枚印模)均为佳信德有限公司所有,真实有效并具备同等法律效应。同时佳信德有限公司成立至今,臧榕春一直为我司于中国地区经营管理事务的授权代理人,处理佳信德有限公司中国地区所有的经营事务。济南鑫顺和公司认为该函告不具有客观性,且无佳信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济南科溢公司对该函告无异议;臧榕春无异议。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6日佳信德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辩称对该协议书中佳信德有限公司的圆形公章有异议且该协议书目的并未实现,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根据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被告臧榕春佳信德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3月18日佳信德有限公司向济南科溢公司出具的2013-10号确认函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依约向佳信德有限公司支付了140万元款项。2012年12月19日被告济南科溢公司与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签订的返还投资款协议书,被告济南科溢公司辩称不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臧榕春辩称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根据2012年12月24日被告济南科溢公司出具的《关于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自成立起至马青山总经理接管前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相关的单位及投资使用确认单》、被告济南科溢公司内部管理OA审批系统复印件七份、2013年3月18日被告臧榕春提交的佳信德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科溢公司出具的2013-10号确认函一份、证人马青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多项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投资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济南科溢公司。该返还投资款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并未参与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经营管理,也未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的股东,也未被记载于被告济南科溢公司股东名册,被告济南科溢公司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对被告济南科溢公司的投资不成立。投资不成立,投资款应当返还。被告济南科溢公司应对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臧榕春辩称其系代表佳信德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佳信德有限公司多次出具授权委托手续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济南鑫顺和公司要求被告臧榕春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投资款140万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臧榕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被告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欣

审 判 员  齐宝东人民

审判员  李洪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