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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59号

林国斌与尹志财、袁晓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林国斌,尹志财,袁晓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59号原告林国斌,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志财,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袁晓岚,女,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樊军东,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国斌与被告尹志财、袁晓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琴、被告袁晓岚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林国斌与被告尹志财自愿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林国斌与被告尹志财双方按份出资成立“大武口区柒号公馆娱乐会所”(以下简称柒号公馆)。其中,原告林国斌出资166.5万元占53.2%的股份,被告尹志财出资146.5万元占46.8%的股份,双方出资在协议签订时均已到位。被告尹志财负责执行合伙事务,原告不参与经营只参与红利分配。2013年3月14日,被告尹志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袁晓岚恶意串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现柒号公馆由被告袁晓岚经营。本案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袁晓岚立即搬出柒号公馆并返还于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晓岚辩称,第一: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存在确认之诉与返还之诉两个案由,本案受理程序错误。第二: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林国斌不是袁晓岚与尹志财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确认该协议无效之诉,且原告不是柒号公馆房屋产权人,也不是合法使用权人,无权要求被告袁晓岚搬离。第三.原告与被告尹志财签订的合伙协议,依照内容及权利义务是一份无效协议,因为原告不参与柒号公馆经营,林国斌与尹志财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综上,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案由错误,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尹志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柒号公馆电子设备明细及盘点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尹志财合伙投资经营柒号公馆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协议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袁晓岚质证,因合伙协议当事人未全部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其内容来看,原告不参与合伙体经营,无论合伙体是否盈亏,原告固定每月取得红利,因此这是一份借贷合同,所谓的合同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尹志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袁晓岚,并将柒号公馆交给袁晓岚经营的事实。被告袁晓岚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尹志财与袁晓岚最后签字确认稿,且该协议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在原告与被告尹志财形成的借贷关系前提下,原告不具有也不参与柒号公馆的任何经营,因此被告尹志财只是把依附于柒号公馆的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袁晓岚,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证据三、大武口区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袁晓岚知道柒号公馆由原告林国斌与被告尹志财合伙投资经营的事实。被告袁晓岚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不是柒号公馆的合法经营者,也不是合法的工商登记人,与被告尹志财是借贷关系,仅是借款人而已。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与被告尹志财签订的《协议书》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共同投资柒号公馆合伙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柒号公馆电子设备明细及盘点表,未被列明构成合伙协议附件,且为复印件,原告林国斌与被告尹志财均未出庭核实,导致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所以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与被告袁晓岚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内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2012)石大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袁晓岚为抗辩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林国斌质证意见: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晓岚与柒号公馆房屋产权人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二、柒号公馆房屋产权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房屋产权人为王鹏而并非原告,被告袁晓岚已与王鹏签订了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主张柒号公馆房屋产权,投资形式多样,可以租赁房屋办理相关营业手续,该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一份、环评报告一份,证明柒号公馆的合法经营业主是被告袁晓岚。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尹志财给原告的草稿,其内容与被告袁晓岚与被告尹志财最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表明原告对转让事宜是知情的。原告质证,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发现被告尹志财将柒号公馆转让给被告袁晓岚之后,被告尹志财才交给原告的。本院对被告袁晓岚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袁晓岚于2013年4月23日租用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3号、55号、57号房屋经营大武口区魔方商务量贩会所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袁晓岚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模糊、无原件核实,不具有证据属性,本院不予认可;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环评报告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袁晓岚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尹志财确实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袁晓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原告林国斌与被告尹志财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投资柒号公馆,实际现金投资313万元,其中原告投资166.5万元占53.2%的股份,被告尹志财投资146.5万元占46.8%的股份。2012年6月20日前柒号公馆由二人共同经营。自2012年6月21日以后柒号公馆交由被告尹志财经营,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只参与红利分配并负担部分债务。2013年3月14日,被告尹志财与被告袁晓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柒号公馆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袁晓岚。被告袁晓岚接手经营后柒号公馆被注销登记,重新注册为大武口区魔方商务量贩会所,并将相关营业执照办理在被告袁晓岚名下。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本案应该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该案中原告林国斌与被告尹志财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真实、合法,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被告尹志财将个人合伙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袁晓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个人合伙中一方合伙人转让出资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所以

本院认为被告尹志财与被告袁晓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尹志财与被告袁晓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被告袁晓岚立即搬出柒号公馆返还于原告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国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件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