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XX。被告人李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XX、李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晏XX、李XX在都江堰市二环路流动五金店购买了射钉枪和钢管,回到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8组XX号,先后使用电焊机将射钉枪与钢管焊接,制造成可以用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晏XX、李XX在温江区万春镇国色天香附近打鸟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晏XX、李XX所制造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晏XX、李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人赵XX、何XX、唐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XX、李XX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XX、李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晏XX、李XX制造的枪支系焊接改制而成,用于打鸟,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晏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波
审 判 员 曾晓泉
人民陪审员 祁合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