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永商初字第2426号

李钊与胡松庆、朱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钊,胡松庆,朱小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426号

原告:李钊。

委托代理人:俞红霞。

委托代理人:姚海涛。

被告:胡松庆。被告;朱小翠。

原告李钊为与被告胡松庆、朱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钊的委托代理人俞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庆、朱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在2011年10月3日前归还��后被告违约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1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松庆、朱小翠未作答辩。原告李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松庆、朱小翠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系夫妻的事实。3、被告胡松庆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松庆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款于2011年10月3日前归还的事实。4、2011年9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金城支行转账凭证、楼小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15��原告通过楼小明的账户汇款胡松庆,交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另外,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当时讲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后催讨时说资金很紧张,至今没有归还。被告胡松庆、朱小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松庆、朱小翠系夫妻。2011年9月15日,被告胡松庆向原告李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3日前归还。当日,原告经楼小明账户汇款交付借款6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胡松庆向原告李钊借款人民��60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逾期后,被告胡松庆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小翠系被告胡松庆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小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胡松庆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小翠也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松庆、朱小翠归还原告李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胡松庆、朱小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应青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