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故民一初字第1186号

朱某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1186号

原告:朱某,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原告之弟),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解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解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4日生育一女解某乙。婚前原、被告彼此不了解,婚后脾气不合。被告曾半年多不回家,不知去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解某辩称:200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我们感情一直不错,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焦点问题原告陈述:2008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彼此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不和被告曾半年多不回家,结婚后四年零六个月的时间了,被告没有向家里交过工资。期间被告曾经把我手机号拉黑,导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孩子生病,被告未曾去医院探望过,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围绕焦点问题被告陈述:不同意离婚。200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我们感情一直不错,婚后感情也很好,夫妻感情未致破裂。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4日生育一女解某乙。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期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历了相识、相知到结婚的过程,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居家过日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相谅解、互相谦让、彼此信任的态度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应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100元,被告解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