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初字第00267号

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代某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签发审核拟稿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2年11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013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95号起��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部分:2012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临泉县城前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3㎎/100㏕,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检测酒精含量清单、户籍证明、血样提起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常某的证言;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科  臣

代理

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陈东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媛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