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孝娟。
上诉人李惠明为与被上诉人楼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日,李惠明交付楼孝娟款项30000元。2011年11月20日,楼孝娟还款20000元,李惠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惠明于11月初转账给楼孝娟30000元作为房屋后期装饰费,现楼孝娟20000元归还李惠明,剩余10000元送给楼孝娟。并注明李惠明已领到现金20000元。李惠明于2013年6月28日以楼孝娟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楼孝娟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借款利息偿付两年的利息损失1400元。楼孝娟原审中答辩称:李惠明、楼孝娟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底,李惠明向楼孝娟借款10000元,楼孝娟将10000元现金交付李惠明,李惠明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1日,李惠明交付30000元给楼孝娟,其中1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另20000元李惠明表示因双方谈恋爱赠送给楼孝娟。且楼孝娟在李惠明处工作。后因楼孝娟提出分手,就将20000元归还李惠明,李惠明也出具证明一份,楼孝娟将10000元借条归还给李惠明。故请求驳回李惠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惠明交付楼孝娟30000元,楼孝娟已归还其中20000元。现李惠明要求楼孝娟归还剩余10000元,但根据李惠明出具的证明,上述10000元系其赠送给楼孝娟。虽李惠明主张上述证明系被迫出具,但因李惠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李惠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楼孝娟虽辩称上述10000元系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现本案并未发生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事实,故对李惠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李惠明负担。李惠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楼孝娟违反约定,不同意李惠明在其家中居住,李惠明当然有权收回涉案10000元款项,如果楼孝娟不向其归还该款项,李惠明就拥有楼孝娟房屋0.5%的居住权。即使涉案款项用于订亲,现双方已经分手,楼孝娟也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惠明的诉讼请求。楼孝娟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李惠明与楼孝娟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楼孝娟是否应归还李惠明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李惠明确于2011年11月1日交付楼孝娟款项30000元,但楼孝娟归还其中20000元后,李惠明已于2011年11月20日将涉案10000元款项赠与楼孝娟,在未发生可撤销赠与事由的情形下,李惠明要求楼孝娟归还款项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李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剑峰
审 判 员 徐盛森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