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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58号

段政与冼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政,冼志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58号

原告:段政,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海珠区宇文布业商行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孙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冼志坚,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段政诉被告冼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政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广州市海珠区宇文布业商行个体工商户业主,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原告通过物流公司供应针织布料约10余批给被告,交货地点在虎门被告经常居住地,被告采取自提方式收取货物,该笔货款为264457元。后被告在2013年4月12日原告出具的货物对账单上确认,同年5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对此债务进一步确认,并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31800元,尚欠232657元未付。原告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657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平均利率6%,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宇文布业商行(以下简称宇文布业商行)系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段政。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原告以宇文布业商行的名义向被告供应32S精棉珠地等产品。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4457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宇文布业商行纯棉针织布料货款264457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31800元,尚欠货款232657元未付,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单、广州市海珲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冼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65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65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如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3年7月1日起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平均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冼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段政支付货款232657元;

二、限被告冼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段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26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冼志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404元,由被告冼志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燕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