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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757号

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通力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通力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757号原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新伟。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通力机械厂,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永和街*号。法定代表人汪镇。委托代理人胡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中,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苏州通力机械厂(以下简称“通力机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7月31日、9月3日、9月18日、9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陆晓薇,被告苏州通力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诉称,被告为兴建研发车间,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2年8月18日完成了正负零结构层砼浇筑工作,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应支付原告806万元,期间被告支付一笔后,利息分段计算,计算时间以付款日为准,基础正负零以下认定工程款在2012年11月25日前支付,正负零以上在2013年1月20日前按合同实际完成工作量全部支付。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万元。此外,原告根据实际施工量,多次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送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5939393.32元及利息289267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69393.32元;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141120元;确认原告对本案涉案在建建设工程就以上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11001238元;承担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通力机械辩称,原、被告的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但是被告已经支付了313万元工程款,原告应当缴纳的保证金也并未缴纳,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仅为337万元;另外,工程款包含设备停用费用等均不应计算利息;最后,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没有被告确认,应待双方确认后进行计算,提请法庭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研发车间工程(建筑面积约19574.9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工程总承包,包括土建、安装、市政、消防包工包料(电梯安装除外);开工日期2012年2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8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共计23800000元,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图纸变更、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增加时,合同价款可调整。工程量确认方式为承包人按施工合同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前7天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给监理单位的工程师,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作量,7天内未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是地下室结构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合同价款的25%(不低于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地上部分施工期间每月10日前支付经发包人确认上月完成工程量(含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算审计结束,支付到工程总结算价款80%;余款在竣工后两年内平均分四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原告已将基础工程部分施工结束,提出验收申请及付款要求。因贷款未到位,协商约定如下:1、2012年9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及退还保证金共计8000000元,因融资未到位,同意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期间被告付一笔后,利息分段计算。以后进度款支付由原告申报被告确认后按上述方法计扣。2、吊机及辅助设施等停用费用,被告承担60000元。3、相对于原投标图纸增加的工作量,按现行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文件下浮11%,审计后增加部分总价款被告承担5/9,原告承担4/9。4、基础正负零以下认定工程款在2012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出,正负零以上在2012年1月20日前按合同实际完成工作量全部付出。被告通力机械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11日分别通过现金和支票方式交付朱某某90000元、4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又于2013年2月4日直接支付原告2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朱某某转交的款项为830000元,故原告兴业公司收到被告通力机械的工程款合计283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4月29日两次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0元、8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方及工程监理方寄送工程量清单以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2415元、1624942元、1732687元、1739349元,监理工程师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日签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投标文件对上述四个月应支付的工程款确认为811171元、1612595元、1669328元、1678144元,合计5771238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保证金收据两份、EMS邮件详情单、工程款支付证书、进账单、收条、已完工程应付款项汇总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应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8000000元,另外吊机及辅助设施等停用费用被告承担60000元,合计应支付8060000元,鉴于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原告2830000元,原告将支付款项在应付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52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程进度款,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由原告申报被告确认后计付,原告已经将月工程量及进度款报至监理及被告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监理方工程师收到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第八天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量价款的70%,故被告相应地应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9日前与监理方一起进行计量,并根据计量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结合工程项目总价表分别支付工程进度款811171元、1612595元、1669328元、1678144元,共计5771238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付款的时间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相应调整为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按照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月息两分,故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7日的利息为10627元,计算方式为(8060000元-90000元)*2天*2%/30;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为269620元,计算方式为(7970000元-40000元)*51天*2%/30;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为433800元,计算方式为(7930000元-700000元)*90天*2%/30;以上利息共计714047元,自2013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523万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支付吊机及辅助设施等停用费用60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请求,但因被告于利息起算前(2012年8月28日)支付过90000元,予以抵扣,故不存在60000元设备停用费的计息问题。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13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方式为第三人转交,原告并未收到被告2013年1月11日交由第三人的3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283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对后续工程款没有确认,故不应支付并应当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的意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中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通力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11001238元。

二、被告苏州通力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息714047元及后续利息(以52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1117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1259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6932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7814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1100123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苏州通力机械厂研发车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86元,由被告苏州通力机械厂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朱海兰

代理

审判员  张凌云

人民陪审员  俞云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