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司机。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晚11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与天目山路交叉口附近,因乘车问题,被告人刘某某与乘坐其所驾驶的出租车的乘客刘某发生冲突,刘某某将刘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是被害人酒后先动手打自己的。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证人薛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刘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前科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