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华杰,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朱吉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熊科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