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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544号

查鹏、邱桂林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查鹏,邱桂林,卜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54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鹏。2010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桂林。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卜庆国。2008年4月、2008年12月分别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0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查鹏、邱桂林、卜庆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查鹏、邱桂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查鹏指使其女友被告人邱桂林将1包毒品送至杭州市下城区维多利亚美容医院附近,贩卖给被告人卜庆国。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查鹏与被告人卜庆国事先联系,由被告人邱桂林将1包毒品送至杭州市下城区维多利亚美容医院附近,被告人邱桂林明知所送物品系毒品,仍将之贩卖给被告人卜庆国。2012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查鹏与被告人卜庆国事先联系,指使被告人邱桂林送货,由被告人邱桂林将20颗毒品送至杭州市下城区温馨家园小区门口,被告人邱桂林明知所送物品系毒品,仍将之贩卖给被告人卜庆国。2012年7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查鹏、邱桂林租住的下城区温馨家园1幢5单元204室内,查获用于贩卖的块状毒品17包(净重23.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红色药丸状毒品1包(净重9.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012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卜庆国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净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单某、付某、熊某、唐某、张某、陈某、钱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查鹏、邱桂林、卜庆国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查鹏、邱桂林、卜庆国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查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查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桂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卜庆国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查鹏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邱桂林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卜庆国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查鹏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邱桂林提出对其租住处藏有的毒品并不知情,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查鹏、邱桂林、卜庆国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查鹏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查鹏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邱桂林、卜庆国的供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查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邱桂林提出对于其租住处藏有的毒品并不知情,该批毒品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邱桂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表明,其于6月30日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卜庆国,系由其本人配货,而且其知道被告人查鹏将毒品放在卧室电视机柜抽屉的零钱包里,该供述与搜查笔录记载的侦查人员查获毒品的位置等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邱桂林的上述辩解,不符合在案证据已经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查鹏、邱桂林及原审被告人卜庆国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查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查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邱桂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卜庆国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鹏、邱桂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骏

代理

审判员  蒋科宇

代理

审判员  林 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