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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90号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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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临桂县人民路山水苑酒店一楼“福美家管业”门面,趁该门面内无人之机遂进入该门面,将失主姚某某放在该门面办公桌抽屉里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一条挂有四方玉坠的黄金项链、银行卡、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的手提布袋盗走。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所得黄金项链卖掉,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失主姚某某报警,公安机关通过上述店内监控录像确定盗窃对象为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人民币2317.5元,该款已退赔给失主姚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及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碟一张,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失主姚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本院(2005)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2011)桂中狱释字第782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还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失主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九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欧阳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