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席某,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饶阳县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饶阳县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近攀、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婚前彼此缺乏了解,2003年10月30日草率登记结婚,2004年9月21日生育一男孩孙某男。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之间渐渐疏远,特别是被告告受伤后,原告对其进行照顾,而被告却无端发脾气,2011年10月原告只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6月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诉讼,在这半年的时间里,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
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代理人表示:根据被告本人的表述,我们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因车祸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希望原告念在多年夫妻感情的基础上,对被告予以照顾,与被告和好。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征得双方同意,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第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第二、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第三、双方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债务)有多少,如何分割处理?围绕上述三方面需要调查的争议问题,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提交了一份饶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2、提交双方结婚证2份,孩子出生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孙某男的相关情况。表示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在饶阳县诚信小学学习。3、原告不认可有财产争议。被告陈述举证如下:没有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只有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医疗费用13万元的相关票据,尚有借款10万元未还。原告对被告为治病欠下100000万元债务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效力,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男。在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被告伤势较重,原告对其进行了照顾,但由于被告恢复较慢,大部分生活不能处理,生活中逐渐出现矛盾,导致双方之间感情渐渐疏远,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但被告表示愿意努力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提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有摩擦,现在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正在康复锻炼阶段,更需要一个妻子给予照顾和扶助,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另考虑到双方离婚必然会对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希望双方当事人冷静下来,多想一想对方的好处,能够相互帮助、谅解,也给被告留出一个争取和好的机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爱辉
审 判 员 吕志欣
人民陪审员 柳栓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