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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728号

林剑与李仙平、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剑,李仙平,王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28号

原告:林剑。

委托代理人:林静、倪剑。

被告:李仙平。

被告:王小红。

原告林剑与被告李仙平、王小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倪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仙平、王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剑起诉称:被告李仙平、王小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仙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及相关权利义务,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李仙平、王小红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仙平、王小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仙平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二、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仙平与王小红于2002年3月29日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仙平、王小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仙平经手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仙平、王小红未作答辩,该债务对外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于高出法律规定,根据本辖区经济情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至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仙平、王小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李仙平、王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吴 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