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56号原告赵×。被告徐××。
原告赵×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于1个月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徐××负担。该款赵×已预交,由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葛 红 卫
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
人民陪审员黄东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海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