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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一初字第01264号

凤金菊���吴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凤金菊,吴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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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一初字第01264号

原告:凤金菊,女,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吴海平,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凤金菊诉被告吴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金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吴海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7‰,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借口拖延,之后不接原告电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为1680元,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海平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凤金菊处人民币计贰万元整,借期2个月(2012年8月14日-2012年10月14日),利息7‰,到期归还不误。借款人:吴海平。落款时间:2012年8月14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吴海平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8月14日,被告吴海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2个月(2012年8月14日-2012年10月14日),关于利息仅约定为利息7‰,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为1680元,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仅注明利息7‰,没有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或是其他标准,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凤金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凤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吴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玲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