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琪,该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本霞,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珠平。
原审
被告:六安市祥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正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胡珠平,原审被告六安市祥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信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XX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胡珠平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合肥市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寨南路交叉口处时,与我公司驾驶员王福宝驾驶的皖N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货车乘坐人刘学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胡珠平、祥信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0000元。原审中胡珠平、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XX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审中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应承担此笔费用。原审查明:2013年1月3日,胡珠平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重型货车,沿合肥市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寨南路交叉口处时,与XX运输公司驾驶员王福宝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车辆乘坐人刘学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N号车辆被送往六安市杨氏车业有限公司瑞沃服务站进行维修,停运23天。经评估造成损失5980元,XX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皖N号重型货车系胡珠平所有,该车登记在祥信运输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认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关于XX运输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一节,本起事故发生后,皖N号车辆无法进行货物运输经营而造成停运损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然经济损失,并且经鉴定机构评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59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胡珠平负担3150元。原审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停运损失在商业险条款中是明确的免责事由,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运输公司停运损失5980元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作为一种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而本案侵权人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诉称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经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一种,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来说处于相对弱势一方,从保护弱者权益出发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本案保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而被保险人对于停运损失也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于上诉人所称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应军
代理
审判员 魏 晋
代理
审判员 鲍忠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