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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933号

赵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33号原告赵某甲,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吕某,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建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久森、

代理

审判员李国彪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们2002年结婚,生育一个男孩叫赵某乙。自结婚以来,感觉双方性格不投,总是生气吵架,双方都感觉和好无望,所以吕某曾起诉离婚。我当时欣然同意,但是因为在分割财产时,她认为吃亏就撤回了起诉。但她并没有和好的意思表示,双方仍然分居。我认为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吕某在庭审中辩称,一、起诉书所写与事实不符。

二、婚生子不能归赵某甲生活。

三、有四间平房属于我们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吕某于200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赵某甲为初婚,吕某为再婚。双方于2002年9月19日生有一子赵某乙,现随赵某甲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吕某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除当庭陈述外,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外,吕某在庭审中已明确表为了孩子愿意与赵某甲和好,故对赵某甲起诉要求与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张久森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