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项某。
委托代理人:项乙。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2月15日双方在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日生一子梁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难以沟通交流。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母亲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但由于原告家人看不起被告是外地人,插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12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之前,原、被告是一起抚养儿子的。被告也经常带儿子到娘家居住,但原告对此期间的生活费出的很少。分居后被告也曾去看儿子,但受到原告父母阻拦。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双方在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梁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由原告抚养在身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户口簿》原件一份、《儿童预防接种证》原件一份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现在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了解,导致发生矛盾,如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并且为家庭及今后子女的前途利益考虑,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要求与被告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卓春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成霓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