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杜××结伙黄某某(已判刑)、“阿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县新市镇多地开设赌场,组织赌客以麻将牌赌“筒子功”的方式赌博,并以“每局抽10%赢利、下庄后返30%抽头款”的比例向赢钱的庄家抽头营利。被告人杜××负责选择赌场地点、联系接送赌客车辆及管理赌场,黄某某、“阿某”负责联系赌客及提供赌具,并雇佣刘某、胥某某(均已判刑)为赌场洗牌、抽头及维护赌场秩序。雇佣“廖某某”(另案处理)为赌场放哨。每场赌博结束后,支付赌场工作人员每人300至400元工资后的抽头款,“阿某”分取50%,被告人杜××及黄某某平分剩余抽头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4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杜××结伙黄某某、“阿某”等人在本县新市镇××东××号农某家中开设赌场,招徕邱某、许某、龚某东、苏某等人赌博,抽头得款20000余元。2、2012年5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杜××结伙黄某某、“阿某”等人在本县新市镇韶某马家桥某鱼塘农某家中开设赌场,招徕邱某、许某、龚某东、苏某、金某等人赌博,抽头得款2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杜××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现由德清县公某某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黄某某、刘某、胥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邱某、金某、苏某、龚某东、周某某、姚某某、章某某、沈某某、周某、赵某某、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且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良好风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德清县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幸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傅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