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民申字第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某。再审申请人喻某因与被申请人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浙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在本案中,喻某的再审申请就是属于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申请再审的情形,但是其在2013年8月15日才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喻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型茂
审 判 员 胡臻美
代理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