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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326号

付某、张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2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建中。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张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27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5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8月23日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9月6日恢复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勤为、黄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张某及辩护人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准备发起设立浙江琳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委托他人代办相关的注册事宜。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联系了被告人付某垫付1000万元人民币,并于2009年1月20日存入浙江琳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开立的帐号的验资帐户中。2009年1月20日,浙江琳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区分局注册登记设立。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付某将垫资的人民币9999000元从浙江琳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帐户抽逃。2013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拱墅区绍兴路沈半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付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证人李某、沈某甲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验资报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自助回单、往来户明细表、现金缴款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转账支票、个人收款凭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付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付某还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成立公司,只是出于承接业务的需要,且在公司成立后陆续补进了六百万元资金。被告人张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量刑,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准备发起设立浙江琳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委托他人代办相关的注册事宜。被告人在张某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联系了被告人付某垫付1000万元人民币,并于2009年1月20日存入浙江琳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开立的帐号为×××4746的验资帐户中。2009年1月20日,浙江琳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区分局注册登记设立,其中,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甲占公司股份40%,被告人张某占公司股份60%。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付某将垫资的人民币9999000元从浙江琳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帐户抽逃。被告人付某从中获利3万元。2011年3月,浙江琳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浙江电通资讯有限公司等保证人基于相信其1000万的注册资本金而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浙江琳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全部贷款,由保证人浙江电通资讯有限公司帮助偿还10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保证人。2013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拱墅区绍兴路沈半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告人付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验资报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自助回单、往来户明细表、现金缴款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转账支票、个人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发起设立浙江琳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委托他人代办相关的注册事宜。被告人张某通过他人联系了被告人付某垫付了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成立后即抽走了注册资金的事实。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发起设立浙江琳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付某垫付了1000万元人民币,由沈某乙代付某办理相关具体的事宜。3、证人李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言,证实其公司(浙江电通资讯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张某浙江琳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浙江琳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全部贷款,由保证人即其公司帮助偿还100万元,至今还未归还的情况。4、归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付某因抽逃资金情况被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付某因危险驾驶被查获的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受行政处罚情况;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情况;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付某驾驶资格的情况;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付某、张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经查,抓获经过等材料经当庭质证可以证实该被告人张某系被动归案,自首不成立。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张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至公共道路行驶,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作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付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丽斐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