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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杨永忠与被告南京万昌脚手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杨永忠,男,1970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翁巧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万昌脚手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绕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忠与被告万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巧斌,被告万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忠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公司一直滚动拖欠两个月工资,拒不发放国家明文规定的高温津贴,在正常考勤的情况下,每月只允许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有时也要上班,却拒不发放加班工资。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原告从未知晓的、且明显不符合事实和后果的《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规定》为依据,捏造原告“威胁恐吓机修负责人朱立明,造成围观,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的事实,强行要求原告停工三天,写出所谓的“检查”并要求公示,停工期间按事假处理,即便是在原告三天后要求正常上班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原告的合法请求,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对此不服,向浦口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报案,根据调查结果显示,被告承认滚动拖欠两个月工人工资,2013年1月起的工资至今未发放,工资条系经过财务看过后签字确认,称2012年高温费已发放(实际未发放),被告对原告进行指纹考勤,但被告却只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单方制作的考勤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30800元(2800元/月×5.5个月×2);2、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3月25日的工资;3、被告按100%标准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9600元;4、被告支付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高温津贴(暂计算至2013年7月为1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33元(2800元/月÷21.75天×(52+4×1.5)×2]。

被告万昌公司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并非被告解除;2013年1月至3月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未经仲裁,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机修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10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直缴纳至2013年4月。2013年3月11日,被告出具通报:“机修班员工杨永忠在2013年3月3日上午9点10分左右,因不服从机修负责人朱立明工作安排,与朱立明产生工作纠纷,杨永忠在没有找公司领导反映调解情况下,直接找社会人员闯入工厂威胁恐吓机修负责人朱立明,造成围观,影响公司正常生产。按《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规定》第六条作出如下处理:1、给杨永忠停工处理,停工从3月12日起;2、写出检查并公示;3、停工期间按事假处理,超过三天按旷工处理;4、待本人认识错误和写出检查后,可以复工”。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函,对2013年3月3日的事件,由于原告既不写检查也不来公司说明情况,通知原告在3月25日带书面检查来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自愿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发告知函,由于原告未按3月21日通知函的要求执行,原告已自动离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述通报、通知函、告知函,原告已悉数收到,但由于原告认为其行为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没有作出检查。被告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注明系2006年9月制定,其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内吵嘴、打架斗殴、聚众闹事不听劝阻者,罚款100元,或停工检查并按事假处理”。《新员工须知》第二条规定:“严格执行公司请假制度,职工不按规定请假,一律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者,公司有权按旷工处理或按自动离职处理,全年累计旷工十天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新员工须知》等规章制度在墙上张贴公布,但原告表示并未看到过。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就二倍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给付等争议,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525号仲裁决定:终结对该案的审理。另查明,原告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2500元/月,另被告每月现金支付原告补贴300元。被告认可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项目并非加班工资,而是原告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2013年1月至3月,被告分别发放原告工资:2500元、2500元、968元。其中2013年2月的工资扣除了被告代为缴纳的原告4月份全额的社会保险840元。原告每周休息1天,主张4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杨永忠自2013年3月12日停工,3月1日至3月25日正常工作日为17天,3月12月至3月25日有2个休息日。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8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单、工资卡及工资明细、通报、通知函、告知函、录音及录音摘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答辩书、通报、通知函、告知函及邮寄凭证、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公布照片、仲裁委的证据清单、仲裁审理确认书、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律师函、回复函及快递清单、工资表、补贴支付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审理,不应向法院起诉的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与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申请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可以由法院合并审理。关于原告的诉请:1、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30800元(2800元/月×5.5个月×2)。被告认为,原告未按3月21日通知函的要求提交检查,视为原告已自动离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没有到岗上班系因被告要求原告对3月3日与同事发生纠纷一事作出检查,原告不愿作出检查,被告不同意原告上班。之后被告以此为由,认定原告旷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实际上系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非原告自愿离职。在被告不同意原告上班的前提下,被告认定原告不到岗工作为旷工,明显不当,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因此,被告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入职,2013年3月离职,原告主张以月工资2800元/月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000元(2800元/月×5个月×2)。2、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3月25日的工资。原告主张补发1月份300元,2月份300元,3月份按2500元/月计算25天工资,再加300元补贴,减去已发放的968元。被告认可,原告工资为固定工资2800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2013年1月至3月,被告分别发放原告工资:2500元、2500元、968元。而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原告虽自2013年3月12日起停工,但系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上班导致,因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3月1日至25日正常工作日为17天,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3月工资1886元(300元+300元+2500元/月÷21.75×17天+300元-968元)。3、被告按100%标准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9600元。原告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支付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高温津贴(暂计算至2013年7月为1200元)。原告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支付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33元(2800元/月÷21.75天×(52+4×1.5)×2]。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2800元,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项目并非加班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周休息1天,主张4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停工期间有2个休息日。被告亦认可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以及每周休息1天的事实,同时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为固定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19元(2800元/月÷21.75×(52天-2天)×200%+2800元/月÷21.75×4天×3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永忠与被告万昌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6日解除。

二、被告万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永忠经济赔偿金28000元、2013年1月至3月工资1886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19元,合计44305元。

三、驳回原告杨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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