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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526号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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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姚××。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到天台县××镇农村合作银行atm取款,发现事主陈某的银行卡遗留在atm机里面,atm机上显示还可以继续取款,遂先后分三次取走事主陈某银行卡里的5000元人民币,事后逃离现场。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何某家属如数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谅解书》,《收条》,《农村合作��行明细对账单》,《监控》,《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国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坚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