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罗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覃明芬,女,1962年5月29日生,壮族,农民。
原告:彭昌光,男,1955年6月16日生,壮族,农民。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廖运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玲,乡长。
委托代理人:韦宗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司法局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代猛,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第三人:覃运忠,男,1967年4月5日生,壮族,农民。
第三人:吴泓翼,男,1970年9月15日生,壮族,职工。上列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莫有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覃明芬、彭昌光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纳翁乡政府)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明芬、彭昌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运谙,被告纳翁乡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代猛、委托代理人韦宗山,第三人覃运忠、吴泓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纳翁乡政府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纳政字(2013)1号处理决定,查实:争议林木位于纳翁乡纳翁社区敏洞村哪莫坡(地名),四至范围为:东从敏洞屯至纳翁乡板阳村腊洞屯人行路下方为界,西以敏洞屯彭代明户林地为界,南以大凹槽水沟为界,北以敏洞屯彭良政林地为界,总面积约60亩。争议范围林木由杉树和松树混合组成,其中杉树在争议发生前已经被申请人覃运忠基本砍伐完毕,松树尚未砍伐。同时查明,1991年12月7日吴吉辉本人挂靠罗城县下养铁矿并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敏洞联营万亩林场”(以下简称敏洞林场)名义与敏洞村民小组、纳翁社区居民委(当时称纳翁村公所)、纳翁乡政府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吴吉辉使用敏洞村民小组一片土地(四至范围为:下边由纳才至金洞的路为界;上边以江洞地界为界;右边以金洞地界为界;左边以纳翁屯和纳才屯的牛坡为界)造林,使用期限为25年,即从1991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止;该林场产值70%归吴吉辉(即敏洞林场),20%归敏洞村民小组,5%归纳翁社区居民委,5%归纳翁乡政府。合同加盖纳翁乡政府、纳翁乡公所、敏洞屯公章(敏洞林场此范围林地称合同外林地),并绘制《罗城县同乡会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存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业局。该规划图把林场规划为三个大林班,其中1号大林班下分1-23号小林班属于合同内林地;2号大林班下分1-6号小林班属于合同外林地;3号大林班下分1-11号小林班属于合同外林地。1996年1月4日,吴吉辉与天成公司(1997年3月17日天成公司更名为振兴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敏洞林场将林场主权交给天成矿产公司并将林场交公司管理协议书》敏洞林场代表吴吉辉和天成矿产公司代表经理覃谟篙、副经理潘敦树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2005年4月26日,吴吉辉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振兴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1996年1月4日签订的《敏洞林场将林场主权交给天成矿产公司并将林场交公司管理协议书》,在法院审理期间,即同年7月27日吴吉辉死亡,其配偶韦春林,子女吴泓翼、吴献英、吴艳琼向法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得到法院准许。后历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最后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判决:解除吴吉辉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振兴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1月4日签订的《敏洞林场将林场主权交给天成矿产公司并将林场交公司管理协议书》,敏洞林场由吴泓翼、韦春林、吴献英、吴艳琼经营管理。2008年2月21日,吴泓冀与覃运忠、韦家进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吴泓冀把其父亲吴吉辉所有的位于敏洞屯与腊洞屯交界的林木遗产转让给覃运忠和韦家进,转让范围为:东面以敏洞屯与金洞交界山背上的荷树为界;西面以敏洞屯与才高交界山脊上的荷树为界;南面以敏洞屯与腊洞林场分界上的荷树为界;北面以纳才横路到彭昌剑家及门前冲槽至金洞方向分界上的荷树为界(该范围林木实际上就是敏洞林场合同外林地所造的林木)。2009年9月14日,纳翁乡纳翁社区敏洞屯(即敏洞村民小组)与吴泓翼签订《林木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敏洞屯将四至为:东面以敏洞屯与金洞交界山背上的荷树为界;西面以敏洞屯与才高交界山背上的荷树为界;南面以敏洞屯与腊洞林场分界上的荷树为界;北面以彭昌剑家及冲槽至金洞方向分界上的荷树为界的范围内敏洞林场所造林灭荒的林木(个人造林除外)的20%股权转让给吴泓翼。同时查明,2001年2月10日,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罗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罗城县振兴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纳翁乡敏洞林场林木1号大班1至16小班和3号大班的1至11号小班面积上的林木。在法院查封期间,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查封的林木提出异议。另查明,彭昌光于1991年至2005年间曾任敏洞林场林业治安员。2011年5月,覃运忠雇人砍伐争议林木时,覃明芬、彭昌光认为争议林木系自己的而阻止被申请人覃运忠外运杉树,双方引起纠纷。后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向罗城县纳翁乡政府申请调解,纳翁乡政府受理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协议。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于2011年12月22日向纳翁乡政府申请确权。2012年5月17日,纳翁乡政府作出纳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木划归被申请人覃运忠所有。
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不服,向罗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罗政复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维持纳翁乡政府的纳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
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不服,遂向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覃明芬、彭昌光对争议林木林地主张权属,属主体不适格,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纳政处字(2012)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责令纳翁乡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纳翁乡政府认为:争议地自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属于政府尚未确定过权属的农民集体所有林地即属纳翁乡纳翁社区敏洞屯集体所有,敏洞屯村民小组未对该林木林地主张权属,亦没有任何授权给予申请人代为主张权属的行为,故本案中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作为申请人对该林木林地主张权属,属主体不适格,因此对本案那莫坡争议林木林地本机关不予以认定。争议林木位于《罗城县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中的3号大林班中的8号小林班和10号小林班之间,属于敏洞林场与敏洞屯签订的合同外林场范围,林木周边尚有原来敏洞林场种植的荷树作为防火线及林场界限,纠纷林木系杉树和松树混合,符合林场造林模式,而周边个人造林都是纯松树或杉树。敏洞林场的1号大林班1至16号小林班和3号大林班的1至11号小林班面积上的林木在2011年曾经被罗城县人民法院查封过,申请人彭昌光在明知法院查封林木范围包括争议林木的情况下并没有向法院说明查封林木里含有自己的林木。敏洞林场林木属被申请人吴泓翼所有,被申请人覃运忠从被申请人吴泓翼购得争议林木,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纳翁乡政府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纳政处字(2013)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争议哪莫坡林木,面积约60亩属于被申请人覃运忠所有。
原告不服,向罗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罗城县政府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罗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纳翁乡政府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
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吴泓翼与覃运忠、韦家进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吴泓冀将父亲吴吉辉所有的位于敏洞屯与腊洞屯交界的林木遗产转让给覃运忠。2、敏洞屯与吴泓翼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林木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敏洞屯把敏洞林场灭荒点20%股权转让给吴泓冀。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绿化委员会、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业局1991年11月10日的《关于同意成立纳翁乡敏洞联营万亩林场的批复》,用以证明纳翁乡敏洞联营万亩林场是经过上级部门批准成立的。4、《罗城县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用以证明罗城县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造林设计范围。5、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证处1993年2月16日作出的(93号)桂罗证字第2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敏洞林场法定代表人吴吉辉与敏洞屯法定代表人彭代明于1991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属实。6、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年2月10日作出的(2001)罗执字第12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洞敏林场1号班1至16和3号班的1至11号面积上的林木曾经被县人民法院查封过。7、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7)罗民初字第3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敏洞林场由吴泓翼、韦春林、吴献英、吴艳琼经营管理。8、彭昌光2005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天成矿产公司接管敏洞联营万亩林场的情况》,用以证明彭昌光对于县人民法院查封敏洞林场的3号班1至11面积上的林木一事是清楚的。9、彭昌光2011年5月11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彭昌光否认自己清楚县人民法院查封敏洞林场的事实。10、蒙桂珍2011年5月31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蒙桂珍称那莫坡除水田以外的荒地都是由林场请人种的。11、彭良政2011年5月31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彭良政(敏洞屯屯长)称2010年才听彭昌光讲有一块林地林木在自己家那莫坡附近,也未见过彭昌光及家人在争议地上种过树,该片争议地不是彭昌光家的。12、彭美菊2011年5月31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彭美菊称自己家的自留山在哪里莫坡坡脚,听说争议地系敏洞林场的。13、纳翁乡林业站2011年6月10日绘制的覃明芬与覃运忠哪莫坡岭《林权争议四至范围图》,用以证明覃明芬、彭昌光与覃运忠、吴泓翼敏洞屯哪莫坡争议林木的范围。14、彭昌光2013年2月27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纳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告知彭昌光在没有得到敏洞屯集体授权的情况下主张争议林地权属不符合法律规定后,彭昌光仍然坚持申请争议林地的权属确权。15、覃运忠2013年2月27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覃运忠只主张对争议林木的确权。
原告覃明芬、彭昌光诉称: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称,本案存在合同内林地和合同外林地,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被告所说的“合同内林地”就是(93)桂罗证字第2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林地,其四至范围:下边由纳才至金洞的路为界,上边以江洞地界为界,右边以金洞地界为界,左边以纳翁屯和纳才屯的牛坡为界;而本案诉争的林地林木纠纷不在上述范围内,其四至范围是东以敏洞至纳翁乡板阳村腊洞人行路下方为界,南以大凹槽水沟为界,西以敏洞屯彭代明林地为界,北以敏洞屯彭良政林地为界,面积约60亩,并不在敏洞联营万亩林场范围内,不存在合同外林地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处理本案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而被告对林地权属没有进行处理,只是对林木作出处理,处理不适当。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同年5月15日下午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纳政处字(2013)1号的更正说明》。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已于4月27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19日后被告才向原告送达《关于纳政处字(2013)1号的更正说明》,属程序不合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没有第六款、第十一条没有第二款,属于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职权,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日期是2013年4月26日,用以证明被告程序不合法。
被告纳翁乡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罗城县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分为合同内林场和合同外林场两部分,合同内林场四至范围为:下边由纳才至金洞的路为界;上边以江洞地界为界;右边以金洞地界为界;左边以纳翁屯和纳才屯的牛坡为界。合同外林场范围为:东面以敏洞屯与金洞交界山背上的荷树为界;西面以敏洞屯与才高交界山脊上的荷树为界;南面以敏洞屯与腊洞林场分界上的荷树为界;北面以纳才横路到彭昌剑家及门前冲槽至金洞方向分界上的荷树为界。本案争议林木位于纳翁乡纳翁社区敏洞屯哪莫坡地名,四至范围为:东从敏洞屯至纳翁乡板阳村腊洞屯人行路下方为界,西以敏洞屯彭代明户林地为界,南以大凹槽水沟为界,北以敏洞屯彭良政林地为界,总面积约60亩。林木现场绘制的《林权争议四至范围图》对比存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业局的《罗城县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可以得知纠纷地确实位于《罗城县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中的3号大林班中的8号小林班和10号小林班之间也就是位于敏洞联营林场范围内。争议那莫坡林木林地属于政府尚未确定过权属的农民集体所有林地即属纳翁乡纳翁社区敏洞屯集体所有,敏洞屯村民小组未对该林木林地主张权属,亦没有任何授权给予申请人代为主张权属的行为,故本案中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作为申请人对该林木林地主张权属,属主体不适格,因此对本案那莫坡争议林木林地被告不予以认定。被告所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自发现处理决定书中存在笔误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纳政发(201316号《纳翁乡人民政府关于纳政处字(201311号的更正说明》,即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补正,处理决定书中因笔误把项写成款,并没有改变案件认定的法律适用,且对笔误进行更正,法律上并没有时间限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罗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恳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覃运忠、吴泓翼述称,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认定范围四至清楚,界线明确并有林业技术部门绘制的地域地形图为依据。因此,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范围四至清楚。原告所说的四至范围,只是对地名的表述不一致,但是,其所指向的范围没有改变。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查明事实后,明确了争议的林地属纳翁乡纳翁社区敏洞屯集体所有,而且原告没有对林地主张权属,据此,被告作出不对林地进行认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覃运忠、吴泓翼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原告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之3之6之7,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4有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设计图不能真正地反映真实的林木范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5,原告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上没有注明四至范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8,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不知道图纸在哪里,只是知道洞敏林场的经营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0之11之1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所讲的不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6,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更正,5月15日送达原告,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属于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9之14之15之16之17之18之19之20之21之22之23之24之25,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9之14之15之16之17之18之19之20之21之22之23之24之25,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之8之10之11之12之13之26,
本院认为,被告用以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内容真实,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林木位于纳翁乡纳翁社区敏洞村哪莫坡(地名),四至范围为:东从敏洞屯至纳翁乡板阳村腊洞屯人行路下方为界,西以敏洞屯彭代明户林地为界,南以大凹槽水沟为界,北以敏洞屯彭良政林地为界,总面积约60亩。争议范围林木由杉树和松树混合组成,其中杉树在争议发生前已经被申请人覃运忠基本砍伐完毕,松树尚未砍伐。1991年12月7日吴吉辉本人挂靠罗城县下养铁矿并以敏洞林场名义与敏洞村民小组、纳翁社区居民委、纳翁乡政府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吴吉辉使用敏洞村民小组一片土地(四至范围为:下边由纳才至金洞的路为界;上边以江洞地界为界;右边以金洞地界为界;左边以纳翁屯和纳才屯的牛坡为界)造林,使用期限为25年,该林场产值70%归吴吉辉(即敏洞林场),20%归敏洞村民小组,5%归纳翁社区居民委,5%归纳翁乡政府。并绘制《罗城县同乡会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存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业局。该规划图把林场规划为三个大林班,其中1号大林班下分1-23号小林班属于合同内林地;2号大林班下分1-6号小林班属于合同外林地;3号大林班下分1-11号小林班属于合同外林地。1996年1月4日,吴吉辉与天成公司(1997年3月17日,天成公司更名为振兴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敏洞林场将林场主权交给天成矿产公司并将林场交公司管理协议书》。2005年4月26日吴吉辉向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振兴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敏洞林场将林场主权交给天成矿产公司并将林场交公司管理协议书》,在法院审理期间,吴吉辉死亡,其配偶韦春林,子女吴泓翼、吴献英、吴艳琼向法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得到法院准许。罗城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解除吴吉辉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振兴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1月4日签订的《敏洞林场将林场主权交给天成矿产公司并将林场交公司管理协议书》,敏洞林场由吴泓翼、韦春林、吴献英、吴艳琼经营管理。2008年2月21日,吴泓翼与覃运忠、韦家进签订《林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吴泓翼把其父亲吴吉辉所有的位于敏洞屯与腊洞屯交界的林木遗产转让给覃运忠和韦家进,转让范围为:东面以敏洞屯与金洞交界山背上的荷树为界;西面以敏洞屯与腊洞林场分界上的荷树为界;北面以彭昌剑家及冲槽至金洞方向分界上的荷树为界的范围内敏洞林场所造林灭荒的林木(个人造林除外)2009年9月14日敏洞村民小组与吴泓翼签订《林木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把同一范围的20%股权转让给吴泓翼。同时查明,2001年2月10日,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罗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罗城县振兴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纳翁乡敏洞林场林木1号大班1至16小班和3号大班的1至11号小班面积上的林木。在法院查封期间,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查封的林木提出异议。第三人彭昌光于1991年至2005年间曾任敏洞林场林业治安员。2011年5月,被申请人覃运忠雇人砍伐争议林木时,原告认为争议林木系自己的而阻止外运杉树,双方引起纠纷。后原告向罗城县纳翁乡政府申请调解但未果。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于2011年12月22日向纳翁乡政府申请林木林地确权。2012年5月17日,纳翁乡政府作出纳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木划归被申请人覃运忠所有。
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不服,向罗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罗政复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维持纳翁乡政府的纳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
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不服,遂向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覃明芬、彭昌光对争议林木林地主张权属,属主体不适格,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纳政处字(2012)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责令纳翁乡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职权对其辖区内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和处理。本案中,争议林木位于第三人吴泓翼父亲吴吉辉生前与敏洞屯、纳翁乡政府签订的使用土地造林合同的敏洞林场范围,吴吉辉死后经法院判决敏洞林场由吴泓翼、韦春林、吴献英、吴艳琼经营管理。第三人覃运忠与吴泓翼签订林木转让协议购得争议林木。被告依据该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争议的林木权属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纳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明芬、彭昌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覃明芬、彭昌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声初
审 判 员 黄竞明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永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