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伯公坳路1号华昱机构大院一楼。法定代表人陈阳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晓蓁,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志娟。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晓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华昱花园3栋104的商品房,双方另与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三方签订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于2012年8月份无故停止向银行偿还放款,银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已于2013年5月10日从原告账户中扣除了被告所欠的全部贷款及利息,共计74706.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贷款74706.8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华昱花园3栋1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7.07平方米,价款为231603元。再查,2002年9月27日,原、被告及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田贝支行三方签订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上述房产向该行贷款162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止;原告承担该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该行有权从原告或被告的帐户中直接扣收欠款,直到占管和处分抵押物。各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因被告拖欠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田贝支行上述房屋贷款,该行于2013年5月10日分两笔分别从原告银行账户扣款185.65元及74521.18元,共计74706.83元。其中186.65元扣款的备注为“扣划还张志娟当月贷款利息”;74521.18元扣款的备注为“扣划还张志娟全部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田贝支行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拖欠贷款,原告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款项74706.83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470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颖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盛冰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