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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4923号

马勇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马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923号罪犯马勇,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金牛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起于2008年1月31日止于2015年7月30日。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9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10月3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3分。另查明,马勇已缴纳罚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勇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