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刘小玲,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平宪,男,1957年4月8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高中文化。
原告刘小玲与被告曾平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小卫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唐克勤,被告曾平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乘坐由被告曾平宪所有的湘LA2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53线由西向东行驶前往宜章,当车行驶至162KM+150KM处时,与从左方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省道S353线的肖海斌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眼角、额头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即被送往宜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5天,花医药费6684.35元。该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宜公交重认字(2012)F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平宪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海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小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曾平宪支付原告医药费6684.35元、误工费127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29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应对交通事故及原告人身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湘LA24**客车系被告所有。3、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拟定证明宜章县公安交警决定对本次交通事故案不予调解的事实。4、宜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7月18日到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于同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15天的事实。5、医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医药费6684.35元。
被告曾平宪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付清了原告所需要的一切医疗、护理、营养等费用,原告与我签订了和解协议,我所在单位也给原告支付了7000元的赔偿。就上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垫付住院费5000元、2012年7月25日垫付住院费2000元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仅负主要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关于杨六平配偶刘小玲事故的处理决定,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无纠纷的事实。4、申请返还被扣车辆的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一同到宜章县交警大队请求返还被扣车辆,双方已和解,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一切民事责任的事实。5、和解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无纠纷。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相关费用他已全部支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4项,被告提交的证据1-5项均具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16时25分许,原告刘小玲搭乘被告曾平宪驾驶自己所有的湘LA2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53线由西往东行驶前往宜章,行至宜章县白石渡镇东湾村路段(162KM+150KM处)超越停在道路右侧的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从左方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省道S353线的由案外人肖海斌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小型轿车(该车悬挂湘L451**号牌,系其他车辆号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小玲、被告曾平宪、案外人肖海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宜公交重认字(2012)F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平宪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肖海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小玲不负此次事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玲即被送到宜章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8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6684.35元。2012年7月18日、7月25日,被告曾平宪分别垫付医药费5000元、2000元交给原告刘小玲丈夫杨六平。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曾平宪已经一次性全部支付完原告刘小玲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刘小玲现已达到自己所需的赔偿请求,不再追究被告曾平宪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刘小玲丈夫杨六平与被告曾平宪均系宜章县赤石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31日,宜章县赤石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因原告刘小玲夫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曾平宪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该矿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刘小玲夫妇7000元,作为给予原告刘小玲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及原告丈夫杨六平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费用;今后原告夫妇为此事与被告曾平宪发生纠纷,由公司为被告承担解决纠纷的义务。”现原告刘小玲以被告曾平宪未付任何费用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相关费用理应得到赔偿。但事发后被告曾平宪垫付了医药费,并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告所在公司也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故原告诉称一切费用均系自己负担,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5元,减半收取41.18元,由原告刘小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