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广东省南方彩色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朗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佛来。
原告广东省南方彩色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朗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朗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广东省南方彩色制版有限公司业务合同》,上述四份合同的金额共计964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对账单》的方式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8958元,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8958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朗派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定作印刷滚筒,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将滚筒送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8958元,并提供了业务合同、送货单、出仓单、2张支票及银行退票证明、对账单作为证据。送货单载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2张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收款人为原告南方公司,金额分别为50078元、38880元,出票人处盖有钟佛来的私章及朗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银行退票证明载明金额为38880元的支票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予以退票,退票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将金额为50078元的支票交给原告后,被告自行将该支票取回,原告只有该支票的复印件。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为被告朗派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尚欠原告南方公司款项88958元,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钟佛来的签名及朗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南方公司提交的业务合同、送货单、出仓单、支票、银行退票证明、对账单及原告南方公司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朗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8958元。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8895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被告应在2012年11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涉案加工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加工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889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朗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南方彩色制版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88958元及利息(以88958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3元,由被告东莞市朗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邝小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锦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