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4138号

王某、张某甲等与黄某甲、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王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某甲。

原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被告黄某甲入赘原告家。1991年4月,以张丙、张丁、三原告及被告黄某甲为一户,共同申请建造位于萧山区××街道××前章××组25户的房屋一幢,房屋占地84平某某,二层半高。同时在主房南面建有附房19平某某。房屋建成后,由三原告及张丙、张丁、被告居住。1994年8月27日张丙去世,2003年张丁去世。此后,被告黄某甲多次打骂原告王某。2010年黄某甲再娶后,更是变本加厉,并多次扬言要将三原告赶出屋外。为此,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警,所在村委会也曾经予以调解,但问题仍未解决。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三原告对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前章××层半主屋及前面附房、围墙、道地共享有72.22%的份额。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萧山区蜀山街道黄家章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某成员证明一份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某成员情况。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照片六张、原告方某某绘制的房屋平面草图二份,证明的房屋的状况及房屋建造时为向张丙、王××、张某甲、张丁、黄某甲、张某乙六人共同所有。3、萧山区蜀山街道黄家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甲多次打骂原告王某,且要将原告黄丙驱逐出房屋,经村委调解无效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张丙与王某系夫妻,生育长女张丁、次女张某甲。××××年××月××日,张丁与黄某甲结婚,生育女儿张乙及儿子黄某乙。1994年8月张丙去世,2003年7月张丁去世。1991年4月,村民小组、村委会、原萧山市石岩乡人民政府及原萧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王某户将老房拆除,重建新房,其中主房76平某某,附房15平某某,道地及水井19平某某,共计110平某某,呈报表载明申请人在册人口为王某、张丙、黄某甲、张丁、张某甲、张某乙共6人。新屋建成为二间二层半楼房,现黄甲已再婚。该房屋现由王某、黄某甲、黄某乙以及黄某甲的再婚妻子4人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诉争的位于萧山区××街道××前章××组25户的二间二层半房屋及附房等经过合法登记,产权人为王某、张丙、黄某甲、张丁、张某甲、张某乙六人,故上述六人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1994年8月张丙(51周岁)死亡,由于其生前未曾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房屋份额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合法继承人为王××、张丁、张某甲,故王某、张丁、张某甲对张丙的份额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中张丁从张丙处继承份额应为张丁与黄甲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7月张丁死亡,其生前也未曾留有遗嘱,故其名下房屋应由黄某甲、王某、张某乙、黄某乙继承。黄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萧山区××街道××前章××组25户的二间二层半房屋、附房、围墙、道地由王某、黄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乙按份共有,其中王某所占份额为27.08%、张某甲所占份额为22.22%、张某乙所占份额为21.53%,共计70.83%;黄某甲所占份额为24.31%,黄某乙所占份额为4.86%,共计29.17%。(计算方法详见附后清单)。

二、驳回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365元,黄某甲、黄某乙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燕产权份额计算清单王某、张丙、黄某甲、张丁、张某甲、��某乙各享有1/6产权份额张丙死亡后王某应得的份额为1/6+1/6×1/3=2/9张某甲应得的份额为1/6+1/6×1/3=2/9张丁应得的份额为1/6+1/6×1/3×1/2=7/36黄某甲应得的份额为1/6+1/6×1/3×1/2=7/36张某乙应得的份额为1/6张丁死亡后王某应得的份额为2/9+7/36×1/4=39/144即27.08%张某甲应得的份额为2/9即22.22%黄某甲应得的份额为7/36+7/36×1/4=35/144即24.31%张某乙应得的份额为1/6+7/36×1/4=31/144即21.53%黄某乙应得份额为7/36×1/4=7/144即4.8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