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樊景林,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兴安岭大山绿神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晨明路。法定代表人贾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鹏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景林与被告大兴安岭大山绿神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绿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景林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被告绿神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景林诉称:2011年11月5日,樊景林与绿神公司签订北京龙辉酒店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绿神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9-2号水保大厦第一至四层(除三层东侧的培训教室以外)使用权交付给樊景林经营使用,并允许樊景林在该楼层新注册餐饮公司经营,如注册不成,绿神公司则将其下属公司北京龙辉酒店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樊景林独立经营;同时,绿神公司委托樊景林管理水保大厦的整体物业、前后车场;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4月8日为免委托费期;自2012年4月8日起第一年委托费为270万元,保证金为30万元,第一笔委托金即管理费樊景林可先付170万元,如樊景林完成新公司工商核名或完成绿神公司下属公司北京龙辉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樊景林依约向绿神公司支付了管理金170万元和保证金30万元。2012年1月4日,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简称监测中心)向绿神公司送达了水保大厦租赁合同解除通知,根据该通知,绿神公司自2012年1月4日始不再具有水保大厦的租赁使用权。绿神公司与监测中心就租赁合同解除问题发生了诉讼。2012年7月1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神公司与监测中心于2008年8月5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4日解除。绿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0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樊景林与绿神公司签订的北京龙辉酒店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樊景林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北京龙辉酒店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绿神公司返还樊景林管理金170万元、保证金30万元。
被告绿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属实,绿神公司收到樊景林给付的管理金170万元、保证金30万元。但不同意樊景林的诉讼请求,因为绿神公司与监测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但绿神公司又提出申诉,应该等待申诉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樊景林与绿神公司签订北京龙辉酒店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绿神公司拥有监测中心下属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9-2号水保大厦租赁使用权,其将水保大厦的一至四层(除三层东侧培训教室以外)使用权交付给樊景林,并允许樊景林在该楼层新注册餐饮公司,如注册不成,绿神公司将其下属公司北京龙辉酒店有限公司全权委托给樊景林独立经营;绿神公司委托樊景林管理水保大厦的整体物业、前后车场;委托管理期限为签约日至2028年8月3日,签约日至2012年4月8日为免交委托费期;委托管理金分三年一次增幅,每次增幅6%的委托管理金,第一年委托费为270万元,第一笔委托金樊景林可先付170万元,如工商核名完成后支付余款,如无法完成注册新餐饮公司,则在审计结束北京龙辉酒店有限公司报告各方签署后、并完成股份转让协议后支付余款;樊景林于协议签署日后3日内向绿神支付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于合同终止之日或双方同意终止本合同之日无条件返还;樊景林按现状接收目前酒店资产(含所有设施设备),交接工作结束后,樊景林交付绿神公司资产作价40万元。合同签订后,樊景林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绿神公司管理金140万元,11月21日交付绿神公司管理金100万元。绿神公司与监测中心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曾到本院进行诉讼。2012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神公司与监测中心于2008年8月5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4日解除。绿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0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樊景林主张交付的240万元,含170万元管理金、30万元保证金、40万元资产作价款。绿神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委托管理合同、(2012)门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098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樊景林与绿神公司订立的北京龙辉酒店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管理合同应属有效。本案中,绿神公司与监测中心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樊景林与绿神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不能,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樊景林主张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2012年4月8日为免交委托费期及保证金于合同终止之日返还,故樊景林主张返还委托管理金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绿神公司提出应等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结果后再行解决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樊景林与大兴安岭大山绿神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签订的北京龙辉酒店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合同于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解除;
二、大兴安岭大山绿神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樊景林委托管理金一百七十万元、保证金三十万元。如果被告大兴安岭大山绿神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大兴安岭大山绿神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春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