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海民初字第688号

楼文娟与何慧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楼文娟,何慧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楼文娟。

被告:何慧慧。

原告楼文娟与被告何慧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文娟诉称:2012年10月30日11时00分,被告何慧慧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江厦街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药行街江厦街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直行至该处由原告楼文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3元、误工费8400元、修理费640元、交通费257元,合计1012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事后被告何慧慧赔偿过原告300元,同意该3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何慧慧未答辩。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何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对下列证据均未予以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视为被告何慧慧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现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纸6张、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进行门诊治疗的情况,并为此花去医疗费610元(其中2013年3月20日的2张医疗费发票是指自负承担部分8元和28.30元,其余全额主张)。3.疾病诊断意见书3张、工资单3张、证明1张、导购员招聘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计病休3个月,损失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3个月)。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交通费257元。5.电动自行车修理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40元,电动车反光镜、车灯、外壳、不锈钢的护栏都撞坏了。结合分析上述证1-5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证1、2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3个月),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可认定;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就医路程等情况,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7元;根据证1证据内容反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确实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反映其因本起事故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40元的事实,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30日11时00分,被告何慧慧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江厦街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药行街江厦街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直行至该处由原告楼文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61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5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其中,被告何慧慧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00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何慧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何慧慧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何慧慧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1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5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9767元;被告何慧慧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300元,可以扣除,故被告何慧慧实际尚应支付原告9467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慧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文娟9467元;

二、驳回原告楼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何慧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俊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 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