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031号
原告:张勇,男,1991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园明,男,1993年4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勇因与被告张园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卫、被告张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信、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2年7月6日下午,被告张园明骑电瓶车与豫K62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毛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张勇受重伤住院。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第120716号认定被告张圆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勇不负该事故责任,豫K621**重型仓栅式货车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豫K621**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9821元。
被告张园明辩称:第一,事故认定书关于机动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认定被告张园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第二,原告请求的数额及项目过高,请法庭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张园明经尉氏县朱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按照此协议,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张园明的任何责任。此次起诉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与本案的原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保险公司愿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无责部分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张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企业查询表、机动车代抄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各方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3、肇事车辆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①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每日清单、住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4899.53元。②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每日清单、住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天,除去医保记账支出医疗费772.61元。③河大一附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住院票据、病历等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032.48元。④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每日清单、住院票据、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823.75元。⑤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每日清单、住院票据、病历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920元。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每日清单、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0943.7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九级伤残各一处,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6、原告张勇的工资表、员工简历表、工人入场须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勇在天津鑫日制衣厂月平均工资为27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被告张园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园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园明驾驶的电动车不应该认定为机动车,故认定被告张园明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该负全责不当。因被告张园明未向公安机关复议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长葛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系复印件,对其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河大一附院、郑州人民医院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病理治疗与事故无关联。二被告对省人民医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与此次事故无关,因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没有治疗肠梗阻,故之后的治疗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提出的异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园明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不会引起肠梗阻,因被告张园明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真实客观,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18时30分,被告张园明无证驾驶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毛庄村路段时与黄海军持B2证驾驶豫K6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张园明及电动摩托车乘车人张勇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勇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张园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军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尉氏县中医院、开封河大一附院、郑州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4天,住院花费共计55392.07元。被告张园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4月7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9871元。另查明:豫K6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勇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张园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园明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海军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因其驾驶的豫K621**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即无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园明承担。由于原告未提供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实质证据,故本院核定原告住院天数为74-15=59天。原告误工情况,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80日。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0492.47元(45392元-148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护理费2584.03元(15986÷365×59天),误工费16439.9元(2740元÷30×180),残疾赔偿金63209元(7524.94元/年×20年×4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25595.4元。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13595.4元(125595.4元-12000元),由被告张园明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共计12000元。
二、被告张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359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96元,被告张园明承担2568元,原告张勇承担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宪民
审判员 朱建福
审判员 李占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