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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61号

蔡忠与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用益物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当事人
蔡忠,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庞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忠,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庞惠明,女,汉族。

上诉人蔡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庞惠明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用益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应先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我院起诉。而且原告没有完全取得土地使用权,其要确认用益物权不属法院调整范围,该法律关系应由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管理。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裁定驳回蔡忠的起诉。

上诉人蔡忠上诉称,1、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款,以与被上诉人的财产关系提起诉讼,系法院受理、审判范畴,原审法院不应驳回其的起诉。2、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原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当,被上诉人出让的宅基地依法早已登记为国有,被上诉人对出让土地具有完全财产处理权。3、原审法院(1999)遂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同类案件,结果是判令被上诉人将同一场所的第92号土地交付给该案的原告人使用,该份判决应当作为本案诉讼直接定案的参考和判决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冯华祥

审判员  李常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