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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295号

宣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宣某,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翟俊,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

原告宣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宣某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俊、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收养一女俞沁唯,并领取收养登记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吸毒、贩毒屡教不改,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俞沁唯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50元。

被告俞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之前的坏习惯已经都改好了。抚养女儿的时间,被告要比原告多,因此如果双方离婚,女儿的抚养权被告是要的。原告宣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收养一女俞沁唯的事实;3、保证书1份,拟证明俞某吸毒多年的事实;4、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2011年10月12日,俞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5、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0日,俞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事实;6、证明1份,拟证明俞沁唯系原、被告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收养了养女俞沁唯,并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证。俞沁唯于2004年10月19日出生,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其被原、被告收养之后,户籍落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村新村东区5幢5号。现因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已经分居,且被告存在吸毒、贩毒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俞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395号海航假日客房203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1年10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海航假日客房203房间被民警查获,江干公安分局给予俞某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2012年8月3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杭江刑初字第849号判决,判决被告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俞某在2013年2月17日因执行期满,予以释放。再查明,在庭审中被告俞某陈述原告宣某系没有生育能力的女子,原告对此事实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时有纠纷,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更加淡漠。且被告存在吸毒、贩毒的行为,曾经被处予行政拘留十日以及有期徒刑一年的处罚,故考虑到上述情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原、被告与俞沁唯之间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但是该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收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与俞沁唯之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养子女俞沁唯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

本院认为,俞沁唯系女孩,年龄较小,理应由母亲抚养较为合适,且被告存在吸毒、贩毒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养子女俞沁唯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俞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的请求予以准许。对财产分割,因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财产不做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宣某与俞某离婚;

二、养子女俞沁唯由原告宣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俞某自2013年10月起至俞沁唯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俞沁唯的抚养费人民币7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俞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婧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翔 来自